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本章程依照商業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會訂名為「台中市消防工程器材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條:本會以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 第四條:本會以台中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台中市。 第二章 業  務 第五條:本會之業務如下: 一、關於國內外商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二、關於國際貿易之聯繫、介紹及推廣事項。
三、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進行及研究、建議事項。
四、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五、關於同業員工職業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六、關於會員商品之廣告、展覽及證明事項。
七、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調查、登記事項。
八、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九、關於會員或社會公益、慈善事業之舉辦事項參予與配合。
十、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十一、關於接受政府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二、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三、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三章 會  員 第六條:凡在本組織區域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經營消防器材之買賣、安裝與維修之公營或民營商業公司、行號均應依照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七條:前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本會會員大會,稱為會員代表大會,但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年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第八條:每一會員所派代表為一人由理事會決議通過,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九條:工廠所設門市部經營項目合於本章程第六條規定者視同商業之公司行號應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十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十一條:會員遴派之會員代表,應填列於本會印發之入會申請書連接之「會員代表名冊」按標準詳填,撤換時亦同。但其以當選本會理監事者,非有依法應解任之理由,不得撤換。 第十二條: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前項會員享受前條規定之權利外,並享有本會依照本章程第五條舉辦各項業務之有關權利。 第十三條:會員公司非經遷離本市,或經政府註銷其依本章程第6條規定之營業項目或廢業者,不得退會。但如退會,其遴派之會員代表亦自然退出。退會應檢同有效證明文件暨附本會所發會員證書,以書面向本會申請,繳清會費,經審查屬實者為生效。 第十四條:本會會員之公司行號,有不正當營業行為,或影響本會名譽者,應由本會紀律委員會議處。涉及法律者,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會員代表有不正當行為,致傷害本會名譽信用者,提本會理事會決議,通知該會員公司行號予以撤換,並得另行遴補。
第四章 理事、監事及職權 第十五條:本會設會員代表大會,由全體會員代表組織之,為本會之最高權力機關。其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 第十六條:本會設理事會及監事會;置理事 27人,候補理事9人,監事9人,候補監事 3人分別組成。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代表中以無記名連記法圈選之,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時,抽籤決定其順序。遇缺時以候補依序遞補。候補在未遞補前,均得列席會議。 第十七條:前條理事、監事名單所列之候選人,由理事會提出,或由會員(會員代表)向本會登記,其人數為應選出名額同額以上,如登記名額不足應選出名額時,由理監事聯席會決議提名補足之。但被選舉人不得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 第十八條:理事會設常務理事9人,由理事就理事中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較多者當選。 監事會設常務監事3人,由監事就監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以得票較多者當選,就常務監事三人中,推選一位常常監事召集人。 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出缺,於理事會或監事會開會時依前項規定補選,補足任期為限。 第十九條:本會設名譽理事長、榮譽理事長,除由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主席就會員中富有專長、德望崇高者提請大會通過後敦聘者外,卸任理事長得經理事會通過敦聘之。但如喪失會員代表資格時為解職。 第二十條:本會設理事長1人,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以得票較多者當選,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得由理事長就常務理事中推薦2人為副理事長,並經理事會通過後擔任之,以輔佐理事長推動會務。 第廿一條: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或罷免理監事。
二、通過或修改本會章程。
三、通過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畫。
四、審議理事會、監事會、會員代表之提案。
五、審議理事會提出對會員公司之處分案。
六、審議理事會提出之財產購置或處分案。
七、審議理事會提出關於本會事業之整理或清算人選之選任案。
第廿二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二、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三、審查決定申請入會及退會案。
四、擬定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畫。
五、策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提出會務及事業報告。
六、審議理事提案及執行與檢討本章程所規定事項。
第廿三條:常務理事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
二、襄助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或交辦事項。
三、理事長因故不克出席理事會議時,互推一人代表理事長主持會議。
第廿四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情形。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之執行情形。
三、審核理事會會務及業務報告事項。
四、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
第廿五條: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3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以連任 1次為限。 第廿六條:理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者。
二、因不得已事故,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准其辭職者。
三、無故連續缺席理監事會議兩次者(除公假外,連續請假兩次視同缺席一次),視同辭職。
四、執行職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其他重大之不正當行為,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除其職務,或由主管機關令其退職者。
第廿七條:本會理監事均為義務職。 第廿八條:本會設秘書長(總幹事)1人,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通過敦聘之。並設秘書、助理秘書、專員、組長及幹事各若干人,由秘書長(總幹事)簽請理事長審核聘任之。並提報理事會備查及依規定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廿九條:本會為適應業務及學術之需要,得由理事長就學者專家有關人士中遴選顧問若干名,經理事會通過後敦聘之。 第三十條:本會得視業務需要設各種委員會,其委員人選由理事會於會員代表中遴選通過聘任組成之。
第五章 會  議 第卅一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每年舉行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並任大會主席,其開會通知應於會期前15日發出。 第卅二條: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須經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認為必要時,理事長須於20日內召集之,並為主席。 第卅三條:本會會員代表超過3百人時,得經理事會就地區之便利分組,依各組會員代表人數比例推選「出席大會代表」出席大會,其人數以不超過 3百人為限。 前項推選「出席大會代表」之詳細辦法由理事會訂定之。「出席大會代表」,任期 3年,連選連任。如有出缺,不論因故或退會,概由理事會就新入會之會員代表中遴選 ,以資本額最多,入會時間較久者為優先。但以補足原名額及原任期為限。 第卅四條: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每 3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分由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並為主席。如理事長、監事會同意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時,由理事長召開並為主席。 第卅五條:本會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卅六條:本會一切會議,以過半數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財產之處分。
五、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卅七條:依內政部73.2.27.台內社字 214011號函規定,理監事會議時,理監事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六章 經  費 第卅八條: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 一、會費收入:入會費新台幣及常年會費。
二、事業費:舉辦事業時,經會員代表大會之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徵收之。
三、補助及代辦費:政府或有關單位之補助及各單位與會員公司之委託,其按實際需要給予補助與代辦活動挹注之收入。
四、樂捐:會員公司及會員代表贊助業務樂捐之收入。
五、特別捐款:如有重大意義及特殊用途必須特別捐款時,得擬具募集辦法,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呈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募集之。
六、孳息:基金及存款利息之收入。
七、其他:因會務業務推廣所獲知之獎助金及其他收入。
第卅九條:本會會員公司、會員代表,所交會費、代辦費、捐款等概不退還。但所交事業費依該事業經營辦法處理之。 第四十條: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1月1日始,至同年 12月 31日止。 第四一條:本會經費收支預決算,於每年年度終了 2個月內,製成總報告書,由理事會審議通過後,送監事會複核,在提請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如有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時間不克配合時,得先依限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在提會員代表大會追認。 第四二條: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七章 罰  則 第四三條:有關之公司、行號不依法於開業後一個月加入為本會會員時,依商業團體法第 63條之規定,應以書面通知限期3個月內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 3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機關予以停業處分,俟其原因消滅時撤銷之。 因欠繳會費停權之公司、行號,應補足欠繳會費,始得復權。 第四四條:本會會員不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者,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
四、罰鍰: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 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五條:公司行號停業滿一年尚未復業,經本會查明屬實者,應提經理監事會通過註銷其會籍,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並分送發證機關。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六條:本會解散時,應予清算,其清算人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選派之;不能選派時,由本會或利害關係人,或本會主管機關,聲請該管轄地方法院指定之。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四七條:本會辦事細則、會務人員服務規則、各委員會組織通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四八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照商業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之。 第四九條: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得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修正,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五十條: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修正時亦同。